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瑞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瑞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瑞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於9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20行所載之「上訴不合法駁回」應更正為「上訴駁回」;倒數第9 行所載之「紀宗男所有」應更正為「盛福膠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紀宗男使用管領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瑞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持螺絲起子撬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門窗行竊(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參以告訴人提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74頁),足認上開螺絲起子應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竊取車內財物變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認錯之態度,並酌本件失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被告處分贓物所得為新臺幣1 千元,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於案後隨手丟棄(見同上筆錄第3 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