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振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竊取自行車),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上開詐欺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案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8日,於99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蕭振宏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101 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巷社子公園涼亭內,徒手打開涼亭內之鐵櫃,竊取陳黃玉霞置於該涼亭內鐵櫃之瓦斯爐1 臺、瓦斯筒1 桶及茶葉1 包等物得手。嗣蕭振宏另於101 年4 月9 日因涉竊盜案經警詢問時,主動供承本件為其所為,並為警在其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4 號住處扣得上開物品,經通知陳黃玉霞到警局認領 上開物品後,始查知上情。 ㈡於101 年4 月7 日某時許,見鍾新水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5 巷61號前之車牌號碼BEY-137 號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半小時後即棄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9 號路旁。嗣鍾新水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蕭 振宏騎乘該車之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25分許,見劉美琪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4 號前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DT H-528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在地上拾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以之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停放回原處。嗣蕭振宏另涉竊盜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蕭振宏騎乘上開機車犯下犯罪事實㈣之竊盜案,經通知劉美琪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25分許至31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3號前,徒手打開郭武文所有由其哥 哥郭貴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202-DL 號自用小貨車之篷架,竊取手機充電器、電動工具電池充電座各1 個,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車上線路竊取變壓器1 個。嗣郭貴雄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10時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在其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4 號住處扣 得手機充電器1 個、在其銷贓之永順五金行扣得其販賣之變壓器1 台,始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許至8 日下午之間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20巷,持自備機車鑰匙打開劉武雄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HD-3323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竊取電鋸、空壓機各1 台等物得手。劉武雄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9 時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嗣蕭振宏另涉他件竊盜案時,主動供承本件為其所為,並經警在銷贓之臺北市○○區○○路143 號伍淑梅(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經營之永順五金行扣得其販賣之電鋸、空壓機各1 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振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蕭振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玉霞、鍾新水、郭貴雄、劉美琪、劉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伍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參見偵查卷第52頁、第5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參見偵查卷第70至75頁); ㈤臺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 張(參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 ㈥監視器擷圖影本9 張(參見偵查卷第76頁、第78頁); ㈦查獲竊盜犯行之採證照片影本共14張(參見偵查卷第77頁、第79至85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為金屬材質,既可將自用小貨車之線路剪斷,堪認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蕭振宏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劉武雄達成和解且得其原諒,其餘被害人等遭竊之物品,除被害人郭貴雄之充電座外,均經各被害人依法領回,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