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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用於剪斷消防水帶,應認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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