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執行完畢」後增列「(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0行之「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之「於101 年5 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