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及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第14行所載「審理中」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被告彭文清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及固定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彭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固定扳手竊取被害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斜口鉗及固定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