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並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 年8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7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等文字,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倒數第2 行所載「淨重0.900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002公克」。
㈡犯罪事實部分:宋祖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宋祖澤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且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晶體2 包(總毛重1.4174公克,總淨重0.9097公克,取0.0095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9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1 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