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魏宗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其中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與其另案所犯竊盜及傷害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持有毒品及偽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復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6 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魏宗文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96 號「網路叢林網咖」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33公克,驗餘淨重0.147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魏宗文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魏宗文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095號)1 紙;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095 號)1 紙;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33公克,驗餘淨重0.1477公克)。
三、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月至15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733公克,淨重0.1581公克,取0.010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4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