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21日確定;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以上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魏宗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之某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4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魏宗文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2公克、淨重2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9公克),且經魏宗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魏宗文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2公克,淨重2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9公克,此有該局100年11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23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