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及第19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攀爬防火梯及踰越被害人黃順德住宅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黃順德之前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林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