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劉瓊雯
- 被告蔡和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宏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有犯意聯絡之」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同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戴玉梅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自96年5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於密集期間內,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註冊商標之營業性行為,而持續販售近似於「曼黛瑪璉」商標之商品,未曾間斷,是此多次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其犯罪過程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與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曼黛瑪璉」之註冊商標之目的在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害商標權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所為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造成相當損害,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考(見第4174號偵查卷第21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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