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莊明達
- 被告戴玉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玉梅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被告戴玉梅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規定及同法第95條、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相較,並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商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和宏、另案被告陳茂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92年5 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再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已將視為使用之原條文第2 項規定,改列為商標使用之範圍,而將第2 項刪除。可見92年5 月28日修法前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概念,含有「持有、陳列或散布」文義,解釋上認包含有販賣之意思,修法後「商標之使用」之內涵已變更,商標法第8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隨之變更。因此,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解釋應僅係就商標之使用,主觀上必須有行銷之主觀目的加以定義,至商標使用為客觀行為,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使用行為」涵括「販賣行為」之依據。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即為法律上二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及第82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應予更正。至被告自96年5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犯行,其期間雖持續2 年餘,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可區分予以切割獨立為不同行為,自應以包括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所為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造成相當損害,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同案被告蔡和宏業已與告訴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戴玉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同案被告蔡和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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