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昭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昭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賢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昭賢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竟2 次違背被害人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