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徐文瑞
- 被告洪燕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燕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店員洪玄如」應均更正為「店員江玄如」。 ㈡被告洪燕珠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代理人江玄如取回,並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康寧分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89 元,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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