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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阮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警方於101 年3 月13日18時許搜索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查(見北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外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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