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葵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葵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葵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小孩需扶養、在家中幫忙以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該外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至玻璃球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管(驗餘淨重0.3538公克)、摻雜愷他命香菸2 支,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供吸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