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啟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啟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邱啟峰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邱啟峰係被害人張育禎之前配偶,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邱啟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喇叭」之友人處取得子彈1 顆而持有之,惟並未用於其他犯罪,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1 顆,另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傷害及毀損告訴,並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向檢察官請求從輕發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第偵卷第52至5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