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夜間」應更正為「夜間9 時許」。另查扣之吸食器一組,更正為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之「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第2 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 行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連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小孩需撫養、現從事日薪新臺幣1500元工地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