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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99年度少調字第1110號」應補充為「99年度少調字第1110號、100 年度少調字第32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紹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罪、智識程度尚佳、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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