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既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前科部分更正如下:程翎翔前於民國88年、89年及95年間,因3 次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及95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2月20日、89年7 月6 日及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11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核被告程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