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綉絨
- 選任辯護人
-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綉絨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舊宗路路」應更正為「舊宗路」;第5 行所載「巧克」應更正為「巧克力」。
㈡被告張綉絨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綉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所受損失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