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7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戴燁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而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