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青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 板 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供不特定客人賭博」等文字,應更正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㈡被告阮青安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因之,被告阮青安在其所經營之「安安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擺設在小吃店內部,因該小吃店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阮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自100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上午12時30分許,反覆密接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部,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插電營業,並同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性質上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 臺,賭資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版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8,800 元,則係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