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90號、第109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編號2 之「100 年6 月29日21時3 分許、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00 年6 月29日2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1 段152 號1 樓」、編號3 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2 號」、編號4 之「國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臺中國光路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王怡婷等6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被害人李羿涓出具之收據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及第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因亟欲尋求工作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前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