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