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建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於偵審程序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現從事送貨業務及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