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莉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莉莉係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鼎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與麗園卡拉OK店(設址新北市○○區○○街1 巷6 號)之負責人陳美螢接洽辦理消防防護計劃核備事宜,林莉莉、陳美螢均明知上開卡拉OK店須遴用防火管理人,並由防火管理人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以報請消防機關核備,渠等未經防火管理人王賢能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莉莉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某時許先偽刻王賢能之印章,次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參照翊鼎公司內部留存之「結業證書」影本等資料,以王賢能名義記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各該私文書上分別偽蓋王賢能之印文1 枚,且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特種文書上偽蓋王賢能之印文1 枚以變造該特種文書(共計偽蓋王賢能之印文4 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6 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各該文件上表明由王賢能擔任上開卡拉OK店防火管理人及擬具消防防護計畫之用意。旋於100 年3 月25日某時許,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交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核備,足以生損害於王賢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大隊社后分隊管理消防防護計畫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莉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賢能、沈正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麗園卡拉OK消防防護計劃書」影本1 份(內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莉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中華民國社區公共安全協會防火管理人講習班結業證書」係有關於能力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莉莉變造王賢能上開結業證書影本,仍應以變造特種文書相關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莉莉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變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莉莉與同案被告陳美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王賢能」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係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經變造之特種文書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人員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林莉莉變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結業證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林莉莉為使其客戶麗園卡拉OK店及時完成消防防護計畫之核備,竟不惜以不正手段,以偽刻之王賢能印章偽造、變造相關文件,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賢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管理消防防護計畫之正確性,被告林莉莉在本件犯罪之參與分工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被害人王賢能成立調解,並得其原諒,有本院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被告林莉莉係初次犯罪,素行尚佳,暨其案發後仍在翊鼎公司任職,家中有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林莉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得被害人王賢能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林莉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雖分別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核備,已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美螢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 │├──┼──────────┼────────────┤│ 1 │消防防護計畫書 │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壹枚││ │ │ │├──┼──────────┼────────────┤│ 2 │附表三防火避難設施自│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壹枚││ │行檢查紀錄表 │ │├──┼──────────┼────────────┤│ 3 │附表四消防防護計畫製│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壹枚││ │作(變更)提報表 │ │├──┼──────────┼────────────┤│ 4 │中華民國社區公共安全│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壹枚││ │協會防火管理人講習班│ ││ │結業證書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