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陽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後補充「於同年4 月底之某日及5 月底之某日」。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具園」更正為「東園」;編號16所載之「李祿」更正為「李源」。 3.被告王瀚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等判例)。查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貨款,係由業務員以現金結及月結之方式向客戶收取,月結之方式則於月底結清,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後隔日將款項繳回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葉泰良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佐,是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底之某日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復於97年5 月底之某日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隔日未如期將款項繳回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即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至明,是核被告王瀚陽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於99年3 月4 日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偵查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