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聲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廖明益
- 兼代表人
- 被告
- 浩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吳明聰
- 兼代表人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79號),經訊問被告後(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明益、吳明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聲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浩晟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另補充:被告廖明益、吳明聰2 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30日、同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明知華聲資訊有限公司與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實為同一企業實體,其等以上開2 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同一「全所環控暨戰勤警監系統E 化工程」採購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被告等就華聲資訊有限公司與浩晟科技有限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被告廖明益、吳明聰係以成立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查本件被告廖明益、吳明聰分別以華聲資訊有限公司與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既得操控上開2 公司投標時之標價,而以浩晟科技有限公司之標價為低、華聲資訊有限公司之標價為高之方式投標,期使因而增加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得標之機會,衡情被告2 人自已有合意使華聲資訊有限公司對浩晟科技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浩晟科技有限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均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範之行為。是核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4 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被告華聲資訊有限公司與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廖明益、吳明聰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科該條之罰金。被告廖明益、吳明聰就本件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及同條第4 項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合意以虛設浩晟科技有限公司之方式,使華聲資訊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其等於犯後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復酌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情節,暨衡其等前均未有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均從商而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華聲資訊有限公司與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