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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譽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5 行所載「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譽麟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譽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從事房屋整修工作,單身無小孩,家中尚有須定期就醫洗腎之高齡祖母待其照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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