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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尿液篩檢檢驗結果照片2 張」應更正為「尿液篩檢檢測結果照片1 張」、「99年12月30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宜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宜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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