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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譽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第802 號、第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譽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又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因損友誘惑屢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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