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譽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第802 號、第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譽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又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因損友誘惑屢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