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靜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唐靜琪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大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代理人張公熒取回,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20 元,且獲得被害人代理人之原諒,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