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詩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於96年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因車禍骨折而依賴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清潔公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