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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9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58巷5 弄7 之2 號住處內,先後分別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597號)1 紙。

㈢被告藍登福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登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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