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祥
傅哲彥
葉佳達
李家岳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0 年度偵字第7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祥、傅哲彥、李家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王智祥、傅哲彥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李家岳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佳達、林星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祥、傅哲彥、葉佳達、李家岳、林星宇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共同被告陳俊宏、陳子翔、曾聖閩、邱敬桓、林致勳、張家滎、翁凱祥、連祥宇、蔡欣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智祥、傅哲彥、葉佳達、李家岳、林星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智祥、傅哲彥、葉佳達、李家岳、林星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智祥、傅哲彥、葉佳達、李家岳、林星宇等人與少年謝○辰、林○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智祥、傅哲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王智祥、傅哲彥、李家岳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案發當時少年謝○辰、林○賢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王智祥、傅哲彥、李家岳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 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王智祥、傅哲彥、李家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智祥、傅哲彥並遞加重之,檢察官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渠等刑責容有未洽。又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葉佳達、林星宇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其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辰、林○賢共犯本件之罪,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渠等刑責,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王智祥前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等人僅因朋友召喚而集結尋仇,又不分青紅皂白,率而逕認被害人等為其友人仇家,先持棍棒等工具毆打被害人等致其等頭部等處受傷後,強行押解上車,直至發覺誤認被害人等非渠等仇家始讓被害人等離去,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等極度恐懼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