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葡萄糖粉末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三旺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9至10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案件之殘刑1年4月又20日接續執行,預定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
1.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偵查卷第32至35頁)。
2.被告呂三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三旺於101 年5 月22日19、20時許、101 年5 月21日1 、2 時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其履犯施用毒品罪,乃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特質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呈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35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85頁),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未呈毒品反應,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包粉末乃供其輔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粉末,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3 頁附卷可參,核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