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於93年5 月5 日出所,」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罪後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毒品、槍砲及脫逃等前科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至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至8 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