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劉曉環」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劉曉環」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宜蘭、」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致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首開㈠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2 月1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而竊取、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再加以變賣求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並影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建議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曉環」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