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書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