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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德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森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2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陳裕築新臺幣(下同)30萬,給付期限自100 年9 月28日起,按月於28日前,給付2萬元,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並未依判決給付,經傳喚受刑人說明,受刑人亦自承僅給付1 期款項,餘均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故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30萬元,給付期限自100 年9 月28日起,按月於28日前,給付2 萬元,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僅給付1期款項,餘均未履行一節,則經受刑人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是否有按判決主文給付被害人?)我只有9 月28日給2 萬元,其餘都未給付。」、「(問:為什麼不給付?)金額太多了,我1 個月薪水只有2 、3 萬,還要給家用,還有生活開銷。」等語,堪信為實。參酌受刑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2 萬元,並非鉅款,且其於100 年9 月1 日調解時,已考量過自己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筆錄可稽,受刑人事後卻僅給付1 期款項,餘均未依約履行,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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