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承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承熹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1 段32巷17號3 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8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2月1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8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2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因酒醉駕駛,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緩刑期間至101 年11月4 日屆滿,其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除飲酒惡習,自律酒後不開車,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又於100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飲酒,至同日下午1 時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撞及路旁民宅大門口之石材階梯肇事為警查獲,測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毫克,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雖經緩刑宣告並諭知接受處遇措施,惟受刑人並未知悔改,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且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