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第7 行「TAZ-683 號」為「ATZ-683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他人財物、以拾得之鑰匙1 支竊取他人之機車,其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其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基於無主物之先占,經拾得後供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恃竊盜所得維生】或已有【竊盜之習慣】,尚難僅憑被告有竊盜之前科,即認定等同於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此觀諸被告第一次竊盜之前科係85年間、第二次竊盜之前科係在87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被告本次犯行僅竊取機車1 輛,其造成法益侵害尚非具有嚴重性及危險性,且其此一行為,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自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雖係累犯,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其有竊盜之習慣,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