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覺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覺世與告訴人周孟樺均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 號「星海別墅南區」社區之住戶,被告不滿告訴人住處(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原有小樓梯遭改設為花台,經向告訴人查閱告訴人與建商即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元公司)之契約書後,明知該契約書僅係內容與自己和博元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不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本人無法認同本社區公告欄公告內容中有關285 號住戶與建商博元建設之間以變造買賣企(應係契之誤)約書中附圖三:一樓法定空地分管範圍之違法情事於本社區公告欄公然揭示,因為此一行為乃觸犯刑法公訴罪,怎可等閒視之?敬請明察。住戶陳覺世謹傳」之簡訊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林宏叡及其他委員共7 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4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