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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民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蕭振宏於出監後多次因無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等而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詎仍不知悔改,因欲搬家而向友人借用車輛未果,竟於101 年6 月2 日凌晨零時44分許,見陳永裕所有置放於臺北市○○區○○街281 之1 號前空地上之拼裝三輪車之鎖頭鍊條已經鬆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三輪車上之鍊條後將該三輪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為自己載運物品及交通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附近為陳永裕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振宏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永裕所有之三輪車1 輛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鐵鍊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100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且於案發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本件,益足見前開判決科刑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三輪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認參酌被告前科累累,又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併予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雖有如上述多件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然依其所陳,其有受僱於「銓鋐公司」,老闆為李超瓊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尚認其並非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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