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75號、第4620號、第5010號、第6409號、第7435號、第9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彭德敏明知己並無償付彩券行投注金額之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9 時18分許起,在鄭鐘泰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同區○○路56號之「六星高照公益彩券投注站」,彭德敏向店員黃美姿表示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彩券【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佯稱其先下注後付款,及欲以中獎金額扣抵投注金額之方式,簽注「賓果賓果」彩券,致黃美姿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其間彭德敏一再要求持續下注,揚言倘若開出大獎卻未及下注,將要求黃美姿賠償,藉以阻止黃美姿計算欠款,迄至投注金額已高達55萬4,800 元後,扣除中獎金額之26萬6,150 元,尚積欠28萬4,800 元,竟仍佯以投注機臺速度過慢為由,於同日11時許起,要求黃美姿聯繫亦由鄭鐘泰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同區○○路○ 段31 號之「六星旗艦公益彩券投注站」,加注5 萬元,致總計積欠33萬4,800 元而得利。 ㈡於101 年3 月14日16時43分許,在張美月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士林區○○○路89號之「好運到彩券行」,向張美月佯以先下注後付款,簽注「賓果賓果」彩券,以上述方式比輸贏,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總計投注金額為11萬元,惟其帳戶內均無款項可供其以提款機提領,乃佯以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3 月17日、21日、25日、票號各為666378號、666379號、66638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5 萬元等之工商本票予張美月供擔保,詎屆期均未付款,張美月始知受騙。 ㈢於101 年3 月19日14時許,在谷曉光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北投區○○路37號1 樓「大滿罐彩券行」,向谷曉光佯以先下注後付款,待投注完畢後再計算付款之方式,簽注「刮刮樂」及「賓果賓果」彩券,分別以刮中配對號碼等及上述比大小等方式比輸贏,致谷曉光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其間一再要求下注,並要求隨後再支付下注款項,且連續前往廁所3 次,迄第4 次欲藉上廁所名義逃逸之際被發現,乃逕行搭計程車離去。致谷曉光受有22萬3,200 元之損失而得利。 ㈣於101 年3 月19日19時許,在刁進財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士林區○○路42號1 樓之「大中獎商行」,向刁進財佯以先下注後付款,待投注完畢後再計算付款之方式,簽注「刮刮樂」,以前述方式比輸贏,總計簽注1 萬3,500 元,詎竟告以身上無錢可付款,需待隔日再付。經刁進財要求乃留下工會會員證供擔保。101 年3 月20日11時許,先交付1 萬3,500 元予刁進財以取信之,隨即又投注「賓果賓果」彩券,以上述方式比輸贏,致刁進財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其間一再要求下注,嗣經刁進財要求付款時,乃告以待投注完畢即前往提款機提領還清欠款,而繼續投注,待迄同日12時30分許,積欠金額已高達11萬6,000 元,經刁進財要求付款時,仍告以帳戶有現金30萬元,欲再欺騙刁進財,乃經要求書立欠款借據及留下工會會員證供擔保,並前往便利超商提款未果。迄同日15時許,告以銀行同意借款30萬元,待撥款即可還款,其間並聲稱已獲撥款,惟經雙方確認並非事實,嗣於同日17時許乃向刁進財陳稱須待翌(21)日始能付款。然此際竟仍在前述獎商行內投注「賓果賓果」彩券達2,275 元,復陳稱欲就醫而向刁進財借款5,000 元,經要求在欠款借據簽名,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內有3 枚戒指之金色零錢包供擔保。至21日經請求仍無法付款,竟猶於同日21時許,在上述大中獎商行要求刁進財代付就醫的出院費用,經建議交付戶名彭德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待確認貸款核撥,即代付出院費用而交付之。嗣於翌(22)日12時許,經刁進財確認並無貸款核撥,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撥打彭德敏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後,始知受騙,因而致其受有12萬3,275 元之損失而得利。 ㈤於101 年6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官啟顯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士林區○○路260 號1 樓之「永來發彩券行」,向店員陳美伶佯以先下注後付款,及欲以中獎金額扣抵投注金額之方式,簽注「賓果賓果」彩券,以前揭方式比輸贏,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詎彭德敏投注完畢後,其應付金額已高達82萬2,500 元,扣除其所攜帶及中獎之金額共計68萬2,500 元,尚積欠14萬元,陳美伶旋即通知官啟顯及警方到場,惟彭德敏竟欲將彩券攜離,聲稱之後再清償欠款,隨後書立借據並影印國民身分證交付官啟顯,並佯稱3 日付款。然嗣即不願出面處理,官啟顯始知受騙。 ㈥於101 年6 月20日13時許,在以陳貴富名義登記,實際為其妻林素雲及妻姊李林櫻花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士林區○○○路246 號之「創億彩券行」,向林素雲簽注「賓果賓果」彩券,以前揭方式比輸贏,其間故意讓在場之林素雲及李林櫻花看見其皮包內之現金,迄1 個多小時後贏得2 、3 萬元之獎金即結清取款離去,聲稱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訪友後再行返回。待2 、3 個小時後再度至上開彩券行,向林素雲簽注「賓果賓果」彩券,此際即佯以手痛,每次付款不方便,且其皮包內有錢為由,要求先下注後付款,林素雲乃不疑有他而依其所請。其間彭德敏若贏錢即要求先付款,惟待其積欠投注金達10餘萬元時,經林素雲要求付款,竟仍佯以其現金甚多為由,要求之後再付,其間並再佯稱其開設公司,可打電話請公司人員送錢過來、帳戶內有款項可提領等理由欺騙,嗣林素雲發覺有異,查知彭德敏身上僅有12萬元,且所聲稱內有61萬元之帳戶實際僅有61元,結算後彭德敏總計致林素雲及李林櫻花受有52萬4,250 元之損失而得利。 二、案經鄭鐘泰、張美月、谷曉光、刁進財、官啟顯、李林櫻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鐘泰、黃美姿、谷曉光、刁進財、張美月、李林櫻花、林素雲、官啟顯、陳美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渠等之彩券行遭被告詐欺得利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7頁至第59頁、101 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101 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101 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101 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照片、被告欠款計算明細、谷曉光提出之賓果賓果彩券及刮刮樂彩券、被告簽立予刁進財之欠款借據、被告之臺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大眾銀行101 年5 月24日號函及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簽發予張美月之本票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7 月3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8 月7 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8 月3 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101 年8 月1 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 年7 月31日函、大台北商業銀行101 年8 月8 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7 月31日函、台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101 年7 月31日函、台北巿第九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1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1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0日函、借據、計算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計算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 年8 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5 頁、第101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49頁、第101 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8頁、第101 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4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101 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鄭鐘泰提出之賓果賓果彩券171 頁、官啟顯提出之賓果對帳彩券647 張及電腦型遊戲帳務彙總表3 張、林素雲提出之賓果賓果彩券585 張、林素雲提出之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刁進財提出賓果對獎彩券120 張扣案可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施用詐術藉以取得投注彩券之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各該彩券行內,接連施以詐術而多次投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應屬同一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向6 家彩券行詐騙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相當資力可在前述彩券行投注,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利用彩券行經營者及店員對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騙得上述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屬不該,被告詐得之利益高達一百餘萬,造成告訴人等重大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案發時即101 年2 月至6 月間擔任服飾代班人員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懶惰成習,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宣告刑 │ ├──┼─────┼──────┼──────┼────────────┤ │ 1 │鄭鐘泰 │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2 項 │ │ │ ├──┼─────┼──────┼──────┼────────────┤ │ 2 │張美月 │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叁月。 │ │ │ │第2 項 │ │ │ ├──┼─────┼──────┼──────┼────────────┤ │ 3 │谷曉光 │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2 項 │ │ │ ├──┼─────┼──────┼──────┼────────────┤ │ 4 │刁進財 │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叁月。 │ │ │ │第2 項 │ │ │ ├──┼─────┼──────┼──────┼────────────┤ │ 5 │官啟顯 │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叁月。 │ │ │ │第2 項 │ │ │ ├──┼─────┼──────┼──────┼────────────┤ │6 │林素雲 │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柒月。 │ │ │李林櫻花 │第2 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