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可欽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可欽係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告訴人蘇貞昌為民國101 年總統選舉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候選人,另一候選人則為蔡英文。緣施明德於告訴人、蔡英文2 人競選期間之100 年4 月14日,公開質疑未婚之蔡英文性向問題,並以總統性向與全民有關為由,要求蔡英文說明。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於臉書(FACEBOOK)中發表:「對於施前主席的說法和作法,我非常不認同,臺灣不能這樣,政治不該這樣,我覺得很不好。」等不認同施明德之言論。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18時許,至TVBS無線衛星電視臺參加「新聞夜總會」錄影,該「新聞夜總會」節目係借由談話、討論方式,對國內重要事項、政治人物、媒體人物及其各項作為加以評論之論述性節目。被告為展現其政治理念,明知告訴人正值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之競選階段,且該時點告訴人之民調支持度高於蔡英文,並知悉若伊於電視節目中公開對某特定人、特定事件之「事實陳述」,因其所利用之電子媒體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且有具體之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擔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不得在未經查證前任意指摘、傳述,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前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以「蘇貞昌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施明德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很詭異吧! 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席幫忙』,真的辦公事的人打來喔」等不實事項,營造告訴人係雙面人之個性(即公開譴責施明德,私下卻感謝施明德發表前述言論),嗣更於記者採訪時,以將提供通聯紀錄,營造此一「事實陳述」業經被告查證之假象,並刻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企圖誤導觀眾相信被告此一陳述為真實,而以此方法詆毀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貞昌告訴被告范可欽妨害名譽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1 月14日筆錄( 參見本院卷第86-87 頁) 及刑事聲明狀1 份(參見本院卷第89-91 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