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湘涵
- 選任辯護人
- 周安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簽送本院,現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湘涵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湘涵與王邦傑於愛情公寓網站上結識。兩人相約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出遊,由徐湘涵提供6 小時之伴遊服務,服務費用每小時新臺幣500 元,共計3000元。兩人於原約定伴遊時間結束後,因故並未結束伴遊,徐湘涵亦未就超時部分收費,與王邦傑事先達成明示合意,俟雙方果為超時部分應否收費發生爭執。同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700 號新北投捷運站,王邦傑不願就超時部分付費,欲逕行離去,徐湘涵不顧先前並未與王邦傑就超時部分收費達成明示合意,民事上就請求權存否仍有爭議,即先後兩度動手拿取王邦傑之帽子,以利留下王邦傑繼續商議超時部分費用。就在第二次又拿取帽子時,王邦傑出手反制,徐湘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王邦傑右前臂,致王邦傑右前臂受有圓形皮下瘀血併外圍擦傷,瘀血面積約為5X5 平方公分。
二、案經王邦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王邦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雖其中偵訊供述部分,有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因告訴人王邦傑已經本院傳訊,以證人身分,由兩造直接加以詰問,核其警詢、偵訊供述,已無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必要,爰不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兩造除前述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能力之爭執,案內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徐湘涵對於有上開咬傷告訴人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應擔負任何傷害罪責,辯稱:其當時咬傷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使然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除經被告始終坦承其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為佐證,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自承於咬傷告訴人前,先後兩度動手拿取告訴人之帽子,但辯稱此係為防衛其財產之正當防衛行為,因其與告訴人之間,就超時伴遊部分,有成立默示契約,倘任由告訴人一走了之,根本無從追討。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參照)。此所謂不法之侵害,並不包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否則暴力討債者,均得主張正當防衛,豈為法之所許?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默示契約,被告亦不得因告訴人不願給付價金、欲行離去即出手拿取告訴人之帽子。其就此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自非有理由。
(三)茲應另考慮者,係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得主張民法上之自助行為?
1、告訴人於本院具結接受詰問時,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就超時部分成立任何收費合意,甚至指證被告已先承諾不會收費,事後卻覺得不划算而反悔。此從其所證:「如果她覺得超時,她可以走,我沒有攔她」(易字卷第48頁背面)、「她中間曾經有說過不要算錢,後來到車站才說要算一點錢比較合算」(同上卷第51頁背面)等語,可明確得知。依此證詞,被告就超時部分,本無任何請求權,自無主張民法上自助行為之餘地。
2、觀諸被告前後所陳本案情節,就告訴人究竟有無明確同意就超時部分付費,亦非明確。其透過辯護人之辯論意旨狀係主張:有表示要另加鐘點收費,告訴人並未表示不要,故雙方係「默示合意續約」(同上卷第69頁);但被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卻稱:「我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再繼續,他說要繼續」(同上卷第52頁背面),前後顯不相一致,其供詞可信度,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供詞中以「賴」、「生氣」等詞(「‧‧‧我覺得我很累,我想離開,告訴人說要去北投圖書館,我說沒有辦法,這樣我就要照常收費,告訴人就帶我去圖書館,就開始在裡面『賴』、拍照,他不覺得耽誤我的時間,我覺得他這樣的行為我很『生氣』‧‧‧」,見同上卷第53頁背面),描述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及其感受,亦足見兩人根本就超時部分確無明示收費合意,否則有何「賴」可言?被告對於明示之續約伴遊,又何必生氣?被告對於如此不明確之基礎事實,主張有民事請求權,本身已極具爭議;而自助行為,又具有破壞法和平秩序之本質,乃極端例外之法律容許行為,倘容許被告在此情形下,實施自助行為,將極容易導致雙方肢體衝突,進而危害雙方生命、身體安全,自難認被告主張自助行為為有理由。
3、縱認被告得以實施自助行為,依民法第152 條之規定,亦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如聲請遲延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法律上之自助行為,乃短暫破壞和平秩序之非常態容許行為,事後必須儘速請求法院介入處理,以釐清事實與責任,避免遭到濫用。查本件並未見被告事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情形,自無從為其行為合法之認定。
4、據上,本件不論採信告訴人證詞,或依照被告所供,乃至比對自助行為之法律要求,被告均不能主張民法上之自助行為。
(四)被告既不得就其拿取告訴人帽子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告訴人因此反制之行為,反為防衛個人財產(帽子)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對此正當行為,不能再主張正當防衛,其咬傷告訴人自應負擔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可認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本件行為,雖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但核其發生情由,應係在情急之下,一時未深思熟慮所為,本情有可原,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但犯後不願坦然認錯,亦不願自我檢討對事件發生有可歸責之處,所供辯解及情節,有矛盾不實之處,以致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加以查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