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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耘朵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耘朵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耘朵與廖靜如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41段,應予更正)3 巷14弄1 至25號(起訴書僅略載為3 、5 、7 、9 、11、15、17、19、23號,應予補正)之海揚社區住戶,廖靜如亦擔任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渠2 人素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林耘朵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 年3 月18日(起訴書僅略載99年11月9 日至100 年3月18日止間之某日,應予補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18樓之住家內,書寫標題為「第十一封信:環保室、POST系統、天橋、區權會、物管、委託書」,及內容具體指摘「我們的副主委等,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便決定把天橋免費送給地方」之不實文宣,並於100 年3 月18日之1 週內,將前揭不實文宣影印散布至海揚社區共計767 戶住戶之信箱內,以此方式毀損廖靜如之名譽,嗣廖靜如在其住處信箱內發現上述文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如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耘朵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書寫前揭文宣,並於一週內影印散布於海揚社區767 戶住戶信箱內(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正反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辯稱:因管理委員會均為告訴人廖靜如主導,又突然公告要將天橋送給地方,與先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同,伊合理懷疑為告訴人廖靜如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建造天橋一事為公共事務,管理委員會雖曾提出投票單,但顯然夾帶前提,使被告陷於迷思,並不合理,且告訴人廖靜如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之議案表決及內容證明關於天橋興建事宜,而在公聽會上告訴人廖靜如全程參與,建商並表示已畫好設計圖,顯見告訴人廖靜如違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主導要興建天橋而非領取回饋金,被告質疑與事實相符且屬合理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靜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海揚社區一開始銷售時廣告文宣中提及天橋,此為購屋之誘因,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強調要將天橋換成現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則分成兩派意見,當時主任委員曾表示建商要以300 萬元換取天橋及其點交之費用,伊均不認同,故伊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去瞭解此事,才知建商蓋屋時已與新北市政府約定捐贈天橋,經持續追蹤後,建商表示已在處理,並召開公聽會,而伊有參加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當時有發投票單,只要參加會議投票之人均有1 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背面、第82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田琼琦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天橋為當初銷售房屋時建商承諾之設施,伊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必須捍衛住戶原有權益,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決議,但並非由住戶直接投票決定是否興建,該議題係針對建商未來無法興建時是否要以金錢作補償,嗣後管理委員會也有對於興建天橋一事進行討論,希望建商能與淡水區公所聯繫,才有日後公聽會產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43頁背面)。

㈢證人即海揚社區總幹事黃建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至101 年4 月間任職海揚社區,期間並未聽聞公告或決議、訊息,顯示有任何管理委員決定或表示要將天橋免費送給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正反面)。

㈣而海揚社區之建商即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1日曾至新北市政府與相關政府單位討論興建人行陸橋(即天橋)之事,當時該公司即明白稱該案係基於出資回饋地方之名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之4 頁),嗣後100 年1 月24日又召開公聽會,被告亦有參加會議,會中新北市政府機關人員、建築師均清楚表明於興建海揚社區住宅時,基於回饋地方之名義,以興建天橋作為無條件供大眾通行之方式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錄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

㈤另海揚社區於98年5 月8 日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就建商確實無法建造天橋時,是否以天橋通常造價以上之金錢補償社區一事,進行表決,並經363 票同意通過,有表決議題公告、議案投票單、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二第68頁、第92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判斷,海揚社區銷售之際,建商即已承諾興建天橋作為附屬設施,惟均係以回饋地方名義為之,而海揚社區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雖對於興建天橋之意見不一,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認建商應實踐銷售住宅時之承諾,並積極推動相關作為,亦與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違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管理委員會突然公告要將天橋送給地方,而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廖靜如主導,故被告合理懷疑為告訴人廖靜如所為云云,並提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2 份公告(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核之該等公告中絲毫未提及管理委員會要將天橋送給地方一事,證人黃建南亦明白證稱未曾聽聞管理委員會或其成員有任何要將天橋贈送予地方之事,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有何具體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所稱之合理懷疑,更遑論於100 年1 月24日公聽會之際,新北市政府機關人員、建築師均清楚表明天橋係興建海揚社區之初,建商基於回饋地方而願無條件供大眾通行之設施,當時被告亦在場親自聽聞無訛,均詳述如前,被告竟仍一再質疑告訴人廖靜如擅自主導將天橋贈送予地方,辯護人並稱此一質疑甚屬「合理並與事實相符」,此等卸責無稽之詞,委無可採。

㈡辯護人又辯稱: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投票單顯然夾帶前提,使被告陷於迷思,且告訴人廖靜如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之議案表決及內容證明關於天橋興建事宜,而在公聽會上告訴人廖靜如全程參與,建商並表示已畫好設計圖,顯見告訴人廖靜如違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興建天橋之議案,其題目為「當建商確實無法建造天橋時,請表決是否以天橋通常造價以上之金錢補償社區」,不僅已於會議召開前公告住戶週知,且亦有議案投票單足令投票人知悉無疑,被告更自承應該有看過公告,知悉此事(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是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二分法式要求住戶選擇興建天橋或造價賠償,而係確認無法興建天橋時之後續處理事宜,然經告訴人廖靜如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持續與建商溝通並追蹤後,建商已召開公聽會並表明興建天橋立場,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任何不符之處,辯護人卻一再主張該投票單夾帶迷思前提、告訴人廖靜如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顯然昧於卷內證據而為辯護;至於,被告所書文宣中係載明告訴人廖靜如「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然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立場係為住戶爭取興建天橋,並積極追蹤後續事宜,包含召開公聽會等節,業經證人廖靜如、田琼琦證稱如前,並有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2 份公告可憑(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前揭內容明顯與事實相悖,而辯護人更一再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之立場係不反對興建天橋(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顯然亦對卷內事證解讀錯誤,所聲請之待證事實亦無任何實益,自無傳喚其所聲請證人王信崇、蔡仁卿之必要。

㈢辯護人另辯稱興建天橋與否為公共事務,欲藉此為被告卸免罪責云云,而是否興建天橋一事,對於海揚社區住戶確屬公共事務,殆無疑義,然縱屬社區公共議題,被告發表言論之際,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否則,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公開為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名譽受損,仍可構成誹謗罪無疑,而依據卷內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廖靜如「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便決定把天橋免費送給地方」一事屬實,被告甚且明白自承基於「直覺」書寫該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背面),自不得以興建天橋與否為公共議題為由,脫免排除被告所應負起之誹謗罪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先前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信崇、蔡仁卿(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正反面),然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然無關連性,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素來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不睦,竟以散發不實文宣之方式,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廖靜如,藉此詆毀其名譽,手段實非可取,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廖靜如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廖靜如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出發點係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先前又罹患腦膜瘤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耘朵與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均係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00號海揚社區住戶,被告林耘朵明知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分別擔任海揚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18日止間之某日,在上址海揚社區住戶信箱,散發標題為「第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多數暴力」,內容記載「空軍羅主委是靠Debby (指告訴人廖靜如)一手拉拔,那十席委員多半靠Debby 的委託書當選,因為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監委跟副主委那麼麻吉,擺脫不了副主委的監控,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內容不實之文宣,散布上述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2 人名譽之事,嗣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於100 年3 月18日,在上址「海揚社區」住處信箱內,發現上述文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耘朵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之指訴、被告所書寫標題為「第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多數暴力」之文宣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11月9 日在淡水家中書寫前揭文宣,並於一週內影印散布於海揚社區767 戶住戶信箱內(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正反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辯稱:證人劉瑪琍可證明告訴人廖靜如提供委託書使其當選,而管理委員會委員多半經告訴人廖靜如安排而當選,自然不敢監督,伊也曾聽聞告訴人田琼琦因投過反對票,而遭告訴人廖靜如痛斥,伊因認監察委員之監督功能喪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不僅具名提出競選文宣,顯見兩人交情匪淺,且與其他人聯名參選,足見確有黨派支援呼應之行為,嗣後該黨派又分別當選11席管理委員會委員,佔全體委員之過半數,足以引發管理委員會內部自我監督機智癱瘓之疑慮,況且,告訴人廖靜如於選舉前大量蒐集空白委託書,數量遠超於其個人當選所需票數,可合理推論其蒐集該等空白委託書分配予同黨派候選人,藉以把持管理委員會,被告僅係對該等公共事務合理質疑及評論,並有一定證據為憑,並非空言指摘或惡意捏造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在其位於海揚社區住家內,書寫標題為「第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多數暴力」,內容為「空軍羅主委是靠Debby 一手拉拔,那十席委員多半靠Debby 的委託書當選,因為『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能不被綁架嗎?能不聽命於她嗎?為什麼一切都是副主委在出面主導?空軍羅主委在幹什麼?只能說:『我有在場…』。這種多數暴力已造成社區多大的傷害,您知道嗎?我們的監委曾因『正義良心』與『職責所在』,投了不舉手的反對票,便被訓斥了好幾個鐘頭!監委跟副主委那麼麻吉,擺脫不了副主委的監控,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之文宣,並於99年11月9 日一週內,影印散發至海揚社區767 戶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正反面),並有該文宣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 之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書寫散布之文宣內容為真實?

⒈證人即海揚社區住戶劉瑪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海揚社區管理委員編制上應有19位,伊曾擔任過第三屆安全委員,在楊正龍辭職後經候補程序遞補,也曾見過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之文宣,其上所載DEBBY 、POLO分別為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文宣上具名競選之人感情較其他住戶密切,他們是一個TEAM,也是每屆管理委員會固定班底,只是職務互相更換,渠等與告訴人廖靜如關係良好,均可分得委託書,此與社區住戶林德嵐所寫聲明中第六問蒐集委託票為同一件事,而伊先前與告訴人2 人感情要好,渠2 人曾交付委託書給伊,但因伊不肯聽話,故所獲委託書數量不足,楊正龍因而當選委員,伊才成為候補,伊雖未詢問委託書之來源,但因伊都在社區辦公室,故知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辦公室人員、告訴人廖靜如都會向住戶索取委託書,又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兩人感情非常要好,告訴人田琼琦之女友曾抱怨該2 人講話到半夜4 點,但伊也曾3 度見聞告訴人廖靜如痛斥告訴人田琼琦,一次是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伊見到告訴人田琼琦因與告訴人廖靜如持不同意見,而遭告訴人廖靜如叫去一旁罵,後來告訴人田琼琦之女友也抱怨事後告訴人田琼琦被告訴人廖靜如叫出來罵好幾個鐘頭,伊有詢問過告訴人田琼琦為何忍受,但告訴人田琼琦就是一語帶過、逆來順受,伊也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

⒉而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等13人曾聯名參選海揚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嗣後共計9 人當選,渠等與另兩名當選委員並分別擔任該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文康委員、設備委員,該11人並具名向社區住戶謝票,有該等文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

⒊又海揚社區99年6 月16日第3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中,管理委員林德嵐、王錦華曾具名提案稱11位聯名競選之委員以多數暴力囊括主、副、財、監職位,嚴重破壞委員會內部自我監督制衡機制,並要求會議表決應採記名及如實記載會議紀錄,以達公開透明,嗣後於100 年3 月18日林德嵐、王錦華等8 位管理委員(即前揭11位聯名謝票以外之管理委員)具名發表「給海揚芳鄰的一封公開信」,稱任職中每遇重大議題討論與表決,屢遭多數暴力強行壓制,認已無力制衡,而公開請辭等情,亦有該會議提案單、「給海揚芳鄰的一封公開信」文宣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

⒋另海揚社區住戶林德嵐於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亦曾發表「十問住戶廖靜如(Debby )小姐」文宣,其中第六問載明告訴人廖靜如推出十餘位候選人參選管理委員會,以及透過各種管道廣為蒐集委託票等節,有該文宣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之5 頁至第52之6 頁)。

⒌經比對證人黃建南提出之海揚社區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本,可知出席戶數共計469 戶,其中委託書佔293 戶,達全數之62.47 %(100 年度偵字第12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委託書佔286 戶,佔全數60.98 %,應屬有誤),亦有該外放之簽到本可佐。

⒍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海揚社區第三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委託書數量確實超過出席住戶半數以上,而不只一名住戶表示告訴人廖靜如等人有蒐集委託書之行為,其中證人劉瑪琍更明白證稱與告訴人廖靜如同時具名參選者與其關係良好,均可分得委託書藉此當選,又與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具名謝票之11名第三屆管理委員,不僅佔全體19名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更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重要職位,導致其餘8 名管理委員於會議中表明認遭多數暴力,並質疑程序是否公開透明,嗣後復以無力監督為由,集體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等情,顯見被告所稱主委靠告訴人廖靜如拉拔、委員多半靠其委託書當選、多數暴力一事,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其次,證人劉瑪琍證稱告訴人2 人交誼極佳,告訴人田琼琦更對告訴人廖靜如罵不還口,而告訴人2 人亦自承曾聊天至深夜(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第81頁),且渠2 人自第三屆起至第五屆均聯名參選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有該等競選文宣附卷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益徵告訴人2 人交情確實匪淺,告訴人廖靜如亦處於較強勢地位,是被告所書告訴人2 人「麻吉」、「監控」等,亦非純屬憑空杜撰之語;是以,根據前揭諸種事證判斷,被告以「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要監守自盜真的變得很容易」等語強烈質疑告訴人2 人,並非全然毫無根據或欠缺合理懷疑,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人極度不快,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遑論於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田琼琦竟同時於海揚社區100 年10月財務收支表、銀行存款報表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出納)欄位上簽核,然於100 年11月20日第四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告訴人田琼琦之監察委員職位始調任為財務委員一職,有該等文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出現此種同時兼任監督人及被監督者之不適宜行為,亦可印證被告先前之質疑並非全然虛構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之誹謗罪。

⒎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廖靜如、田琼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一再否認證人劉瑪琍所證稱告訴人廖靜如痛斥告訴人田琼琦及曾交付委託書予劉瑪琍等節(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惟渠2 人亦自承先前與劉瑪琍交情不錯,有至其家中用餐,嗣後因事疏遠(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第80頁背面),顯見證人劉瑪琍之證詞並非全然無稽,更遑論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可信度仍應配合其他證據進行調查,而告訴人2 人之交誼及告訴人廖靜如蒐集委託書等節,除證人劉瑪琍之證詞外,亦有上開所述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證人劉瑪琍之證詞皆屬不實,更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廖秀月等5 人,主要欲證明大量空白委託書及偽造委託人簽名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至第168 頁、同上卷卷二第13頁、第20頁),及檢察官聲請調閱證人劉瑪琍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惟本案事實業經調查明確,且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與此並無直接關連性,尚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及散布標題為「第十封信:監視器、錄音筆、多數暴力」文宣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誹謗罪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再酌以被告書寫該文宣之時點為99年11月9 日,與前揭有罪之100 年3 月18日相距4 月有餘,顯屬二不同之行為,此部分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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