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誠輝
- 被告
- 程紹菖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誠輝與被告程紹菖(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則稱其姓名)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撰文記者,共同負責撰寫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ㄚ好嬸毒紅茶襲全台」乙篇報導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阿好嬸食品商行負責人黃詠傑所製造販售之食品內,並未含有過量致癌危險之「香豆素」,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檢告訴人所販售之紅茶原料包(每包重量為600 公克、每包可沖泡約26杯),係每包檢出香豆素196ppm,而非經稀釋後每杯紅茶檢出香豆素196ppm,詎渠等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7 月1日於系爭雜誌,製作標題為「爆致癌物超標95倍」、「ㄚ好嬸毒紅茶襲全台」之系爭報導,其中以文字、圖畫等方式記述:「但近來有讀者把ㄚ好嬸紅茶送驗後,向本刊爆料:裡面有致癌物「香豆素」!本刊向阿好嬸總部購買茶葉送驗後,也證實有此事,學生喝多了這種紅茶不但會傷身,甚至可能致命」、「ㄚ好嬸每杯紅茶冰是1000西西,若以每杯含190ppm香豆素換算,林杰樑說:一次喝五杯就有中風的風險」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次查,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即以案外人即系爭雜誌之所屬雜誌社社長裴偉涉嫌:未經查證即率令系爭報導於其經營管理之系爭雜誌刊出,涉嫌加重誹謗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斐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裴偉告訴),有系爭裴偉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2 頁告訴狀內容及士林地檢署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告訴人提出系爭裴偉告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影本(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顯見,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以前即已閱覽系爭報導,當甚明確。而系爭報導第1 頁(見他字卷第7 頁)右方即已清楚載明:撰文者為被告二人。衡情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以前,當已知悉被告二人為其告訴誹謗事實之行為人。此由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之內容,亦從未指稱裴偉為撰寫系爭報導之人,而明指裴偉為放任令其刊登之人,加以追訴,足見,告訴人亦無誤認行為人等情,當更灼然。是故,以對告訴人最為有利之告訴人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之99年7 月13日作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日期為計算,告訴人倘欲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至遲應於100 年1 月13日以前為之。然告訴人除於99年7 月13日,選擇對系爭雜誌之經營者裴偉,以其未實質審查即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提起誹謗告訴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表達訴究之意。乃遲至100 年8月25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表達追加被告二人為誹謗罪被告(見100 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6 頁追加告訴狀),由是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
告訴人於偵查中追加告訴意旨雖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二人為本案之撰稿行為人,然主張已對共犯裴偉提起系爭裴偉告訴,故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系爭裴偉告訴之效力本及於與裴偉共犯之被告二人,而系爭裴偉告訴既在本案告訴期間之內,告訴並無逾期云云,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252 號判決參照)。而於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時,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本屬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自應由適用本條規定之裁判者加以認定。至於其認定之標準,固不必如實體法之構成犯罪事實一般,必求其以嚴格之證明標準為之,亦即必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必須適用該條規定之裁判者,基於自由之證明,達於得釋明該要件事實存在之程度(蓋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通說均認以達於自由證明、釋明即可)。故法院適用該條規定,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準,自與上開法理相符。要之,應與告訴人告訴之範圍或主觀之認知臆測無關。
㈡經查,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裴偉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裴偉僅係系爭雜誌社之經營者,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或編審事務,並無誹謗之客觀行為,而已於100 年9 月27日對裴偉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裴偉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0 至141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程序上尚無從使本院就裴偉為本案共犯有大致如此之認定,而可認對此共犯之程序要件事實認定達於釋明之程度。是顯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與裴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規定之共犯關係存在,則自無從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而認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所為系爭裴偉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二人,進而認定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彰彰甚明。
追加告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係針對犯罪事實所提出,告訴權之行使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提出告訴所作之決定,因此,其於系爭裴偉告訴中已就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效力當然及於該犯罪事實中之所有正犯與共犯云云。然:
㈠按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是單純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謂告訴,其必須有對人追訴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參照)。故告訴權之行使至少應表明特定之犯罪事實,及對犯人求為處罰之意思始可。尤以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告訴人陳報犯罪事實,並已經明確指名特定對象請求訴追者,則除法律另有擬制規定(如告訴不可分等)者外,自難解為告訴人亦有意對其所指名之特定對象以外之人為告訴之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此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等法文,即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對追訴之對象有明確化之要求,為免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所以為如此規定等情,當更甚明瞭。
㈡經查,依卷存系爭裴偉告訴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所載,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時,已經明確指名其告訴之對象主體為系爭雜誌所屬雜誌社之社長裴偉,且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乃為:裴偉未經實質審查或查證,即令其經營之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於追加告訴狀甚至更明確指稱其所提告裴偉者厥為:裴偉縱容員工為誇大不實之報導,對系爭雜誌毫無進行任何審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是不論由告訴人所詳列其姓名請求訴究之對象,或由其指訴裴偉身為媒體經營管理者未能善盡實質審查義務之客觀犯罪事實以觀,均難認告訴人於系爭裴偉告訴時,即有意將被告二人及其所涉之參與撰寫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列為其請求檢察官訴究之對象。要之,本案亦無從以系爭裴偉告訴之告訴事實內容,遽爾認定告訴人於提起系爭裴偉告訴時,已有就被告二人所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陳報檢察官並請求追訴之意,彰彰甚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已經知悉裴偉並非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實際撰文者為被告二人,僅因自己選擇欲直接追究系爭雜誌之經營管理者,而於告訴期間內,僅對裴偉提起系爭裴偉告訴,且其提告犯罪事實亦僅針對其經營管理系爭雜誌違反實質審查義務,任令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請求檢察官依法訴究,而未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撰寫之行為,有何請求訴究之意。迨至已經逾越告訴期間後,方始提出追加告訴,其對被告二人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此項訴追條件之欠缺,又無法補正,是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