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蘇燕梅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蘇燕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蘇燕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李靜雯則為該餐廳負責人,被告明知李靜雯於開會時,要求該餐廳內員工僅被告不得將當日販賣剩餘之食物取走,其餘員工則可自由取用販賣剩餘之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餐廳內,將員工李林素月放置在櫃檯上,即當日販售剩餘之蔥爆牛肉1 包據為己有,並攜帶回家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需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始得構成該罪,倘有一要件不備,即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餐廳員工陳明娟、葉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李林素月打包好之剩菜(蔥爆牛肉)1 包取走之事實,核與證人李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所為犯有業務侵占罪,其辯稱:本件告訴人李靜雯之所以告伊,是因為之前伊發生職業災害時,透過調解程序向告訴人要求3 個月的薪水,告訴人說她只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可以讓伊回去工作,因為伊年紀大了,再找工作不容易,故接受告訴人的條件。伊回去工作後,告訴人有說她不爽付這3 萬元,且告訴伊:「不能向廠商叫跟店裡一樣的東西。」,例如不能一起向肉商叫肉,告訴人並沒有說不能打包店裡的剩菜,因為剩菜是外面打菜的李林素月包好讓大家拿的,大家都可以拿,伊被起訴感到很冤枉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0 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本院具結證稱:店內的剩菜本來大家都可以包,剩菜沒有人要的話,會倒到廚餘桶,但因為被告平常會利用打包剩菜的機會,包走不應該包的東西,例如鍋子、排骨、水管,所以被告受傷回來上班後,伊有特別跟被告說她以後不能再包,如果再包,伊不會原諒她。關於此事,伊共說過3 次,第1 次是於開會時跟所有員工說:「以後要叫和店裡面一樣的東西都要告訴我,這樣才不會誤會,因為我不曉得是你們的還是我的。」,這次開會被告因為受到職業災害,所以還沒有正式回來上班,但有特別來開會,但因為被告提早走,所以不確定宣布上開事項時,被告是否在場;第2 次是6 月16日上午,被告來時,伊拿職業災害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和伊說謝謝,伊說:「不用說謝謝,我付的很生氣,我很不爽,如果要做就好好做,不要再犯錯,妳再犯錯,我不會再原諒妳。」;第3 次是6 月16日中午,被告回來上班,伊於中午休息時和被告說:「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至以後妳不能從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查妳們的包包。」。被告6 月16日回來上班後,就在廚房負責炸雞腿、排骨,案發當天下午2 時許,李林素月將剩菜包成一包放在櫃檯,伊坐在那裡,看到被告從廚房走很快出來,拿了該包剩菜就走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則從告訴人李靜雯上開證詞,可知打包剩菜一直以來都是「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福利,而告訴人李靜雯雖稱其曾3 次告知被告不可以打包剩菜,然細譯該3 次告知內容,第1 次、第2 次均無提到不准被告打包剩菜,第3 次告知:「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至以後妳不能從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查妳們的包包。」,亦易使人解讀為告誡被告不可以如其前開所述,再將店內之鍋子、水管、食材包出去,蓋據證人李林素月於本院證述:伊在「文昌雞肉飯」餐廳內擔任外場,負責打菜包便當,每天店裡要休息時,伊要負責打包整理剩菜,將包好的剩菜放在櫃檯,誰要誰就拿走,伊包的剩菜大家都會要,因為如果是青菜賣相較差的,伊會直接當作廚餘倒掉,打包完剩下的,也會當成廚餘倒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顯見剩菜是由員工李林素月包好後,再由其餘員工下班時自行決定是否拿取,被告實際上並無告訴人李靜雯所稱其告誡之「包東西」的舉動,再剩菜若無人拿取,即會丟棄至廚餘桶內,顯見其價值甚低,客觀上實難令被告聯想其拿取店內剩菜之福利有遭告訴人李靜雯限制之意,故被告認為告訴人李靜雯沒有告訴其不能打包店裡的剩菜,而認其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並非無據。 (二)告訴人李靜雯於100 年6 月23日開會時,質問被告案發當天經過之內容,業據告訴人李靜雯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下(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告訴人:我沒,有時候,她來,她來的那幾天,我也已經有跟她說,我的東西妳都不可以那個,妳都不可以給我那個,只要和店裡的只要有重複,你都不可以拿來店裡,你也不可以把它帶回去,對嗎?她說,不會啊,我不會怎麼樣啊,我不會叫啊,我就怎樣,怎樣,怎樣,她就自己這樣跟我講了啊! 被告:是在說叫貨的啦,叫東西的啦。 告訴人:東西不是我的嗎?難道是妳的? 被告:妳是說叫什麼,叫什麼? 告訴人:叫什麼都一樣,店裡的東西就是店裡的東西。被告:啊不然現在重點是怎樣? 告訴人:那妳有拿我的東西嗎? 被告:唉唷,素月包好在這裡放著。 告訴人:包好的放在這裡,我有說要給妳嗎? 被告:她說放在這裡要給妳啦,我才拿的。 女性A:(疑似素月)我包好放在這裡。 告訴人:我有說要給妳嗎?有,妳現在要怎麼辦? 被告:有,什麼怎麼辦。我哪知道妳現在心情怎麼樣?告訴人:我就有跟妳講,我的東西妳都不可以動啊。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妳之前是說... 告訴人:妳不知道,妳現在又不知道。不是,我不是有跟妳講嗎? 被告:妳不是說菜不可以包,妳沒說那些。 告訴人:我的東西不就全是菜,不然還有什麼,我還有什麼。 被告:妳是說不可以叫,跟妳一樣的東西。 告訴人:我店裡面的東西,你全部不能帶走,我有沒有這樣子跟你講? (疑似被告,惟被告否認):忘記了。 告訴人:忘記了。 被告:妳是要,說要叫什麼,要叫肉,叫菜。 告訴人:妳... (不清楚)不太好,我有跟妳講,我也有跟妳講,妳這次這樣弄我,我現在不爽,別人也知道不可以要求什麼,不可以要求什麼,在這裡哪一個跟我領錢,做事情做到這樣,我知道妳最厲害啦,妳那一天要跟我說謝謝,我說不用,我現在不爽了,妳要是要做,就給我好好做。要是不要做,就... (不清楚) 被告:現在妳是要怎樣啦? 告訴人:現在要叫警察來,說妳拿我的東西。 被告:素月有看到,她包好叫我拿,我才要怎樣,我才拿。 告訴人:... (不清楚)妳們兩個一起拿我的東西。 某不詳女:呵呵。 被告:有人看到啊,又不是,又不是沒人看到。 告訴人:有人看還敢,沒人看叫偷拿,有人看到是搶,妳知不知道? 被告:厚,好啦,看要怎樣,就怎樣。我辦退休啦。 告訴人:妳辦什麼退休? 被告:就為了那幾點,就... (不清楚),給妳啦。 告訴人:這不叫退休,這叫自動離職。 被告:反正妳現在就是要,妳現在就是要這樣。 告訴人:跟妳說一句坦白的。沒有錯,今天是妳先對我不仁,我才會對妳這樣。我從來不會這樣對人,我做人,我從來沒有對人這樣,只有妳最厲害。我跟妳說,我很不爽。 被告:是妳叫人不要做,妳不要做,妳也... (不清楚)。 告訴人:我有問妳吧?... (不清楚) 被告:... (不清楚) 告訴人:... (不清楚)哪一個有資遣費,來,阿國,你餐廳做這麼久了,你來跟大家講,哪一個是有資遣費的啦,就妳最厲害啊。 (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李靜雯對話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告誡被告者,為:只要和店裡的東西有重複,被告都不可以拿來店裡,也不可以帶回去等語,告訴人李靜雯於偵查中具狀內容,亦自承之前沒有對被告說「菜不能包」等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53頁),故其告誡被告之前開內容,當係指被告不可以將與店內一樣的食材、物品放在店內,也不能帶回去,避免店內物品與被告之物品有所混淆而誤遭攜離的意思,告訴人李靜雯並無明白限制被告拿取打包好之剩菜之情。而被告前揭回覆告訴人李靜雯之對話,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李靜雯案發前告誡者,為不可以叫和店裡一樣的貨,自難認被告本案拿取剩菜1 包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 (三)證人陳明娟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被告回來上班的某一天中午2 點多快休息時,在店裡裝飯的地方,告訴人李靜雯對被告說:不准帶走任何東西,包括從外面買進來的東西等語,李靜雯當時有特別指明包含店內剩下的食物都不准帶走云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惟告訴人李靜雯實際上告誡被告者,乃「只要和店裡的東西有重複,都不可以拿來店裡,也不可以帶回去」等語,告訴人李靜雯於偵查中亦具狀自承:之前沒有對被告說「菜不能包」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證人陳明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採。而證人葉雅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100 年6 月16日中午休息時,告訴人李靜雯當面告知被告何事,伊沒有聽見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是以證人葉雅芳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以之作為起訴被告所憑之論據,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在上開餐廳內,是在廚房負責炸雞腿、排骨,在外場負責為客人打菜、整理剩菜者,乃李林素月,此業據證人李靜雯、李林素月證述如前,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攜離之剩菜,亦非被告所保管持有之物,是以被告之客觀行為亦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